近日,證監會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和半年度報告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進行了統一修訂,這是證監會為了防止信息披露義務人虛假陳述,進而切實有效維護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但這項措施所防止的僅僅是我們通常所說的虛假陳述中的一小部分,虛假陳述也被稱為不實陳述,指的是證券活動中的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
盡管證券法對各類損害證券交易秩序的行為都予以了明確的規制,并確定了相應的罰則,但是相對于內幕交易、擅自發行股票、證券等行為而言,虛假陳述的社會危害性還是相對較輕的,之所以這么說,是因為在我國社會關系的最后一層保障——刑法當中并未對虛假陳述行為有相應的罪名予以匹配。這并不意味著虛假陳述的行為人僅需承擔證券法律法規有關的行政責任。雖然沒有刑事責任的承擔,但通常與虛假陳述伴隨發生的,往往是證券市場投資人因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虛假陳述行為而遭受損失,以及投資人因此而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本文擬通過有關案例,對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認定與處理等內容進行討論,希望對有關機構與投資人起到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甲股份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依照被告的信息披露公告,認為被告已經進行了真實、充分、完整、及時準確的信息披露,并根據信息披露情況對被告股票進行投資。在2004年3月2日以后、2006年4月25日以前,原告買進被告股票進行投資,并于2006年4月25日后仍持有或賣出,造成損失。2010年4月23日,被告公告收到證監會出具的《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存在年報未披露重大事項以及其他違法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0,885.7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應當就其虛假陳述行為向原告賠償投資差額損失、印花稅、傭金共計48,208.3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
分析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因虛假陳述而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由于虛假陳述行為的高發、多發,并切實地對證券投資人的合法財產造成了大量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就該問題專門發布了司法解釋,即《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規范證券市場的民事行為,并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虛假陳述一般包括四個內容:
1.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披露信息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記載的行為。
2.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并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
3.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
4.不正當披露,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信息。
這四種類型的虛假陳述行為并不是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而與法條一一相對應的,而是通過對實踐中的各類行為的實質進行分析而做出的劃分,因此不能說哪類行為具體的違反了哪條法律法規,而是應當在司法實踐中結合案件證據來進行判斷。
因此,對上述案例中被告的行為進行定性,可以很明確地認定其實施了虛假陳述中的重大遺漏行為,而具體則是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一條的內容:
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年度報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況;
(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三)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情況;
(四)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情況,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名單和持股數額;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同時,根據我國《證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發行人在其年度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投資人因證券信息披露義務人在年度報告中的虛假陳述行為而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的法律依據。除了年度報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中期報告、臨時報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虛假陳述的,其發行人與承銷的證券公司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則是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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